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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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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稿件来源:省代码办 |
提交时间:2010年1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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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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