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或者使用无效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因失职、渎职不能保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准确性、有效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